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
在中国,堕胎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个人问题,而是更多地和家庭、宗族问题联系在一起。显然,不生育的自由包含了堕胎,这一规定立刻与《民法通则》发生了冲突,该法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在妊娠期间,存在两种重要和正当的国家利益,一是保护孕妇健康,二是保护潜在生命,政府得为实现这两种利益而制定限制堕胎的法律。(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据此,Blackmun将妊娠期分为三个阶段:(1)在妊娠头三个月(第1到第12周),堕胎危险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孕妇健康而限制堕胎,医生与孕妇磋商之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堕胎,不受法令限制。反观贵阳市的规定,其之所以没有对14周以上的孕妇自行堕胎进行处罚,显然是顾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的规定,因此,只能基于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贵阳市的解释,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当前贵阳男女性别严重失衡的问题)对进行人工堕胎的条件进行封杀,既然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进行了,药店也不出售堕胎药了,即使你想堕胎,也没有途径可以选择。这两种观点相互纠葛,一直是西方社会道德讨论的重心,这甚至影响到政治领域,成为人们对政治人物的道德观的判断标准。
如果采纳这些学者的建议,那么,可以说,我国在堕胎问题上就将完全面临与西方国家同样的难题,即孕妇的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的冲突。直到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这一问题才出现了变化。当代大多数政治哲学家或者赞同意志理论,或者赞同利益理论,但是这两种理论各自都存在一些困难。
自然权利理论在当代也有许多支持者,如马里坦(M.Maritain)、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菲尼斯(John Finnis)等。最后,说权利是义务的一个理由,这意味着权利与义务之间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即一种权利对应一种义务,这是因为一种权利可以成为很多义务的理由。其次,由于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利益理论的权利就具有模糊性。人与动物不同,而人性是使人区别于动物的东西。
下面让我们逐一考察这些理论,以检验它们是否能够为道德权利提供坚实的基础。我们可能在某个社会的历史传统中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但是以这种方式得到的答案会不同于在其他社会的历史传统中得到的答案。
归根结底,权利是为自由意志服务的。无论是古典的意志理论还是当代的选择理论,所有的意志理论都具有这样几个共同特征。按照边沁的观点,法律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命令或者禁令,而法律权利的根据是法律义务。首先,大部分法律权利基于立法,基于立法机构发布的法令。
权利理论所讨论的权利通常分为两种,即法律的与道德的。我们可以为倡导自然权利理论的哲学家开列一份很长的名单,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卢梭甚至康德等。第二,把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东西是利益,某个人履行法律义务会产生相关的利益,而这个利益的受益者就是法律权利的拥有者。意志理论既不能合理地解释权利,也不能合理地解释义务。
意志理论具有一些明显的优点,例如,它符合人们关于权利的直觉,揭示了权利的一些本质特征,把自由权解释为最基本的道德权利,等等。因为确立某种法律权利之存在的理由就是确定该法律的来源,所以法律权利的基础实质上就是法源问题。
在拉兹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一个由三个因素构成的整体,即权利的拥有者、他所拥有的某种权利以及使其他人负有相应义务的理由。其次,意志理论的关键特征在于,一个人作为某种权利的拥有者,他有权力要求行使这种权利,也有权力放弃行使这种权利。
但是,你的利益则不能成为我负有这种义务的理由,尽管你的利益是你拥有某种权利的理由。只有权利拥有者能够对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拥有行使或放弃的选择权,我们才能够说权利拥有者的存在。但是,有些理由看起来是正当的,如尊严或者自主,但它们实际上只是一些道貌岸然的口号,没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权利是断定他人的义务的一个理由,而这个理由本身并不是义务。而自霍布斯以降的政治哲学家则主张自然权利的基础地位,自然法是为自然权利服务的。在任何一个现实社会中,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与其他人发生关系。
哈特从康德意志理论中继承的思想主要有两点:第一,最基本的道德权利是自由权,而各种具体的法律权利建立在自由权的基础之上。我们说幸福是一个更合适的概念,这是因为幸福对人来说是一种终极价值。
第二,意志理论主张,最基本的道德权利是自由权,它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立了规范,而各种各样的其他权利建立在自由权的基础之上。让我们先简略地考察边沁的权利理论,然后再更细致地讨论和分析拉兹的权利理论。
我们说某种法律权利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我们具有尊重这种权利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行事的道德义务。让我们从权利的定义开始。
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是我们说幸福是权利的基础,这仍然意味着两者是相关的。在17和18世纪,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属于那个时代人们普遍持有的信念,而且自然权利理论也建立在人性的形而上学基础之上。我们通常认为,这些被排除的人应该是权利拥有者。这样的权利涉及很多引起激烈争议的重大道德问题,如自杀、安乐死、堕胎和奴隶制。
比如说,人们通常承认自由是一种基本的权利,但是有时候这种权利被称为自然权利,有时候称为道德权利,有时候则干脆称为人权。正如我们前面所分析和论证的那样,这两种理论各自都存在一些困难,而且它们本身就是相互反对的。
表明一个人是权利拥有者并且拥有某种权利的东西是选择,同样,决定是否强加某个人以义务也取决于他的选择。利益理论认为,某个人的某种利益是使其他人负有某种义务的充足理由。
自然权利也是道德权利,因此,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判实质上也是对道德权利的批判。按照霍菲尔德所做的著名分析,权利包含四个构成要素,即要求、自由、权力和豁免。
其次,自然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形而上学的信念。起码用于自由的时候,这三种权利的表述似乎意指同一个东西。因此,我们把边沁的权利理论称为利益理论。也就是说,选择的能力是某个人拥有某种权利的必要条件和充足条件。
按照意志理论,起码从理论上说所有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但是按照利益理论,有一些重要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如果权利拥有者选择行使他的权利,那么其他人就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
虽然人们对幸福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但是几乎没有人不希望自己能够拥有幸福的一生。摘要:权利在当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它们是特别需要辩护的。
对于什么是道德权利或者人们有哪些道德权利的问题,我们可能以两种方式来寻求答案。在这四个要素中,哈特显然强调的是权力,即一个人行使或放弃权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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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运动不妨断续,但要继续。
从社会治理体系法治化与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的关系来看,社会治理体系法治化作为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的子系统,与其构成了密不可分的包容关系,即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是社会治理体系法治化的依据和保障。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不得不遵守这个决议。
我想,即便是最彻底的司法独立主张者,也不会认为中国的检察院无权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
弹劾案的对象包括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所有弹劾案,只有参议院有权审理。